广东省发展改革委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粤发改重点(2012)109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2】249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在本省境内建设实施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备案项目是指省企业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实施后,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分类改革目录中明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具体备案项目目录另行制定。
第三条 项目单位向省发展改革委申报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分析、评估工作。
第四条 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等级分为三级:
高风险:大部分群众对项目有意见、反应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中风险:部分群众对项目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
低风险:多数群众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对项目有意见,通过有效工作可防范和化解矛盾。
第五条 项目单位在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时,应当对项目建设实施可能产生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调查分析,征询相关群众意见,查找并列出风险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影响程度,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方案措施,提出采取相关措施后的社会稳定风险等级建议。
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应当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的重要内容并设独立篇章,备案项目申请材料应包括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材料。
第六条 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基础设施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体,其他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体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评估主体负责组织开展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可以委托有相应能力的咨询机构对项目单位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开展评估论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分析判断并确定风险等级,提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为项目建设实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各方面意见及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七条 受委托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咨询机构不得与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咨询机构为同一机构。
第八条 跨地级以上市的项目,由项目沿线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开展本市境内项目段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分别提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 省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省属企业在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的申报文件中,应当包含对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意见,并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送单位不需出具评估意见。
第十条 评估主体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是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项目的重要依据。评估报告认为项目存在高风险或者中风险的,省发展改革委不予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项目存在低风险但有可靠防控措施是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项目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备案项目前,应对项目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报告结论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要及时汇总整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项目单位和评估主体,必要时可要求项目单位和评估主体对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一步论证。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应在批复文件中提出切实落实防范、化解风险措施的要求。省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应包含对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意见。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作出批复或核报,对公共利益和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重大损失等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处室和责任人的责任。
评估主体不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评估导致决策失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对公共利益和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重大损失等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评估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评估机构不对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全面评估,或者刻意提供并依据虚假信息进行评估,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评估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本地区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省发展改革委受理的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执行本办法。《省发展改革委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粤发改重点【2011】1575号)同时停止执行。